2004年6月,李某进入日照某化工公司工作,自2007年以来,由于化工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李某一度在家待岗。2008年5月10日,化工公司下发文件,称李某不服从工作分配,根据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文件,李某称未收到,化工公司称不知道是否送达。2008年7月7日,李某领取了失业登记表,该表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失业原因为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持该表前往日照市失业保险处领取了失业证。同年7月8日,李某向化工公司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未果,最终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公司恢复与他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工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文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其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恢复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其恢复与李某劳动关系的判决。徐光华 滕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