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李某与胶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从事车工工作。因技术过硬,5个月后,他被任命为班长,成为管理人员。
该公司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即管理人员在每月工资中发放一定数额的所谓“加班费”,而不论加班时间多少。2008年11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李某要求公司支付担任班长期间的加班费,公司则以李某默许了公司规定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为由予以拒绝。李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据实支付自己的加班费。
劳动保障部门经审理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国家对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有明确规定,依法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定并无岗位之分,只要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之外提供了劳动的,就应当支付加班费。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此,李某的诉求并未过时效。
经劳动保障部门调解,该公司最终同意支付李某的加班费。李某已于近日领取到应得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