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07年2月受聘于某食品公司,2007年12月,其妻因车祸受伤需要人照料,赵某遂办理了停薪留职。2008年2月,食品公司通知赵某到单位协商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但赵某迟迟未去单位,1个月后,食品公司对赵某作出了除名决定,却未送达赵某。2008年6月,赵某来到食品公司,要求继续上班,被拒绝。赵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撤销了食品公司对赵某作出的除名决定。食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赵某的除名决定有效。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作出决定的程序及依据事由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职工被除名,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如果职工不服,享有向上级领导机关申诉和申请仲裁等权利。因此,食品公司对赵某作出除名决定后,负有书面通知赵某及收集送达情况的义务,而食品公司却未履行该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食品公司做出的对赵某除名的决定无效,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