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由于陈某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与工艺品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陈某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1)以盗窃、利诱、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陈某利用其在工艺品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工艺品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擅自到玻璃品公司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该保密条款不因劳动合同终止而失效,其对离职人员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陈某与工艺品公司的争议是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工艺品公司应当向法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来解决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