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企业近几年招聘的人员能力都很强,但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并不多,故而责成人力资源部门制定招聘文件,招聘条件为:“……具有XX专业硕士学位,……”。招聘会上,张某提供了其硕士学位证书和发表的论文及研究成果。企业经过比较,认为张某符合录用条件并与其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五个月。张某工作三个月,基本能够适应岗位要求。人力资源部门整理档案时发现张某提供的硕士学位证书是假的,于是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认为企业唯学历是举,请求劳动仲裁委认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成立。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39条规定: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招聘的目的是引进高学历人才,以丰富和改善工作人员的结构。仲裁庭上,企业出示了人力资源部门在招聘会上的招聘文件,明确规定“以伪造学历或学位取得聘用资格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在文件上也有签字。仲裁庭认为张某确实不符合招聘文件规定的录用条件,张某明知有此规定,仍然造假,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鉴于张某有企业需要的实际工作能力,仲裁庭建议双方调解解决。后来,企业和张某达成协议,对劳动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劳动报酬有所降低,劳动合同期限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