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于某于2006年3月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签订了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某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日工作时间为8.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从入职之日起,于某存在工作日每日延时加班0.5小时,每周六或者周日加班一天8.5小时,另外,每年的“五一”、“十一”于某也加班六天。在与单位协商要求支付加班费未果的情况下,2008年1月,于某把某公司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1月的各项加班费近6万元。仲裁开庭过程中,某公司主张,于某的申诉请求大部分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诉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然而,仲裁委没有支持用人单位的说法,依法主持调解,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于某加班费2万余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于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二是于某的申诉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诉期间。于某的加班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为证。因此,该案的关键是于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6年3月7日至2008年1月加班费的申诉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申诉期间。
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1995年至今共分为以下两个阶段:第一、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为六十日阶段。即《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二、2007年5月1日起,为一年阶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另外,对于工资纠纷,从2006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即只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劳动者送达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则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内申请仲裁,不受60日的限制。
所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于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诉,不受60日申诉时效的限制。用人单位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了,仲裁委员会依据《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