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先生于2008年2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网络工程师,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以市场情况不佳,公司经营情况不良为理由,除前两个月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周先生工资外,从4月起每月只支付周先生6000元工资,并告知周先生差额工资待公司经营情况好转时补发。周先生认为公司的经营情况虽然受到市场情况变化的一定影响,但并不属于经营困难,而且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明显属于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周先生于2008年6月30日,向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行为无效,而且解除行为属于周先生单方解除,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周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劳动仲裁认为周先生的申诉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决公司支付周先生工资差额以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普遍认为:只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也规定了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有关“提前三十日通知”的限制。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本案中虽然是作为劳动者的周先生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仍需按照本条法律规定支付周先生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先生在公司工作不足六个月,因此公司须向周先生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