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5日,王某经人介绍到一建筑公司某工地木工班工作,口头协议按每小时10元计发工资。2007年3月8日,该工地木工班组长钟某认为王某工作懒散、不听指挥,让王某3月9日来工地结算工资后“不要再做了”。3月9日,王某如约到工地结算工资时,该工地另一负责人孙某让王某撤外模,王某遂按照孙某分配的任务继续留在该工地做工。3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王某在撤外模过程中,不慎被撬棍轧伤左脚2、3、4跖骨,住院治疗。建筑公司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就不愿意再承担工伤责任。王某于5月23日向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县劳动保障局认为王某与建筑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认定王某3月10日的受伤为工伤。
评析:在工伤认定中经常因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发生争议。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要明确一点,事实劳动关系缺少的只是劳动合同这一法定外在形式要件,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有三点:(1)特定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不能双方是公民个人,也不能双方是用人单位;(2)主体地位特殊。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二者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者从事职业劳动,用人单位支配劳动力,劳动者服从管理并负有完成生产任务等义务;(3)报酬支付方式特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多是以工资形式,持续、固定、定期出现。在本案中,争议双方主体构成要件成立。2007年2月25日以后,王某就是建筑公司一员,钟某对王某说“不要再做了”是代表建筑公司行使对王某的管理权力,事实证明王某以后继续留在建筑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建筑公司按每小时10元给王某计发报酬,构成工资。因此,王某与建筑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县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结论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一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