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公司提出按原劳动合同标准续订劳动合同。王先生提出提高工资待遇,但企业没有同意,于是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王先生离开公司时,请求公司支付其五年工作即五个月的经济补偿。公司认为王先生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公司没有义务给予经济补偿,拒绝支付。王先生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没有支持王先生。
〔案件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后,劳动者仍不续订的情形。本案中王先生和公司对劳动合同法的理解均有片面性。王先生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只要是终止或解除合同,公司都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而没有注意到终止合同只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其所认为的公司需要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是错误的。公司认为只要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合同,就没有必要给予经济补偿,没有看到劳动法规已经变化了的情况,同样也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本条规定,公司应就王先生工作四个月的事实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但是,本案还有特殊情况。《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情况: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这就是说,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来有经济补偿义务的,但因为其在没有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同意续订而免除补偿义务,其不需要向王先生支付的半个月经济补偿。仲裁委的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