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于2004年1月1日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待遇为2.2万元。但2008年1月5日,该公司提出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考虑后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2008年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在工作交接完毕后由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2008年1月25日双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和2月10日,分两次将经济补偿金6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张女士。张女士认为,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该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3万元。
律师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有关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因此,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张女士与公司交接手续完成后,原告应同时一次性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却于2008年2月1日和2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其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发放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因此,公司除应全额发给张女士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