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某公司在招聘员工时,与洪某口头约定2008年2月至5月为试用期,试用期间洪某符合公司用人条件再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洪某在试用期间,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动报酬。与公司协商不成,洪某于2008年6月向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5月的工资4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公司与洪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不能成立,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由于双方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应从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洪某二倍的工资。经仲裁委调解,某公司支付了洪某2008年 2月至5月的工资4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洪某自愿放弃二倍工资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