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聘用赵某为总工程师,并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赵某又兼职到乙公司打工。甲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没有作出任何反应,认为只要不影响本公司的工作也就听之任之了。有一天,乙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要赵某去帮忙,而就在赵某去帮忙的这几天,刚好甲公司的产品质量也出现了问题,甲公司跟赵某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由此造成甲公司产品大量报废。鉴于此,甲公司提出与赵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赵某承担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劳动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因此,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有利用下班时间兼职的权利,如未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就不算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用人单位雇佣这种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侵害到其他用人单位利益,作为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单位在招用工时一定要认真了解和核实劳动者的情况,特别是对那些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千万不要贸然使用,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劳动者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为由而拒绝。
该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该劳动者既没有与其他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该劳动者就与多家单位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即所谓的职场“重婚”行为。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这里损失如何界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行为与其他单位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在与一家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利用下班或休假时间在其他单位做兼职,这也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未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那么其他单位无须与劳动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其他用人单位雇用这种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侵害原用人单位利益,作为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