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在 《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作了更细化的规定。对《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怎样计算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成了引发劳动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2007年10月,北京某技术公司与聂某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任命其为公司运营总监,月薪15000元。2008年3月,聂某与公司总经理就公司发展方向产生争议,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决定解除与聂某的劳动合同。聂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基于聂某的工作业绩,公司同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产生了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97条 (以下称为过渡条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这一过渡条款,聂某认为他应当获得1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因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他已经工作了两个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他又工作了3个月,按照工作不满6个月可获得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的规定,经济补偿为半个月工资。两者合计,公司应当支付1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公司不同意聂某的计算方法,认为聂某在公司实际工作时间是5个月,公司只需要向其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聂某究竟可以得到多少经济补偿金呢?
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目的,公司向聂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是公平合理的。因为:第一,从立法本意上看,过渡条款是为了解决新法增加经济补偿情形所带来的溯及力问题。对《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对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履行的劳动关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第二,过渡条款分段计算的是劳动者的 “经济补偿年限”而非经济补偿金本身。对于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有明确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新法施行前后都应当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然后按照总的经济补偿年限确定经济补偿金额;第三,《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存在地区差异,过渡条款可以区别不同地区的不同规定,因地而异的适用法规;第四,《劳动合同法》将劳动者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细化为6个月以内和以上,目的也是为了体现经济补偿的制度的公平合理。
回到前面的案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已经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聂某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为 “经济补偿年限”,加上劳动合同法施行后3个月的工作时间,聂某的 “经济补偿年限”为5个月,因此,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聂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