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王某于2007年11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0月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公司无故将王某辞退。王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上,仲裁员和法官都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应该分段计算。即,2007年11月至12月为两个月,根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公司应支付王某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为1个月,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支付王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公司应支付王某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然而,对此结果与王某同单位的李某和张某提出了异议。李某2007年1月入职,2007年8月公司与其解除合同,法院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个月工资。张某2008年1月入职,工作至2008年8月,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判决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为1个月工资。同样都是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李某和张某工作了8个月,得到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王某仅工作了3个月,却得到了相当于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焦点:
该案的焦点就是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而目前对于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就在于,对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理解和解释。
案例评析:
当前,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确定了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原则。而对于分段计算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计算基数、补偿范围等方面按照1994年原劳动部颁发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进行;《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应该根据 《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来计算。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劳动合同法》的分段计算原则主要是为了完成过渡,为了保证公平,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如果情形与 《劳动合同法》之前的一致,补偿年限一并计算;如果是 《劳动合同法》中新增的,则只计算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补偿年限。同时,计算基数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当前,不少法官、仲裁员以及学者都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但是,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解释。首先,从立法本意来说, 《劳动合同法》第97条不是为了侧重保护过渡期间劳动者的利益,也不是为了加重用人单位在过渡期间的责任,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解决 《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所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 《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而不能追溯到劳动者实际工作日。其次,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说,第一种观点属于文理解释或者字面解释,而这种解释有可能造成断章取义和形式主义,并最终造成在有些情况下对法律精神的背离。所以,为还原解决《劳动合同法》效力问题的立法本意,对于该条应该采用目的解释或者扩充解释的方法。再次,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性质来说,它不同于经济赔偿,不应该是一种惩罚性的手段。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补偿金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不仅是对劳动者作出贡献的一种承认,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如果将其理解为是一种惩罚手段的话,在合同期限终止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就于理不符了。最后,从对劳动者平等保护和对用人单位公平的角度考虑,分段计算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如果分段计算的话,在上述案例中就会出现李某和张某工作8个月只得到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王某仅工作了3个月,却得到了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另外,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说,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对于这部分成本,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没有考虑,原因是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如果将这部分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起算,也是不够合理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王某的案例中,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某应该得到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