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对于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付问题,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在各地法院的判决中,有的主张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赔付的同时也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而有的则认为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不应重复享受。受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是双重受益还是补充受益,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在解决这一问题方面所采用的做法,主要有三种模式:双重受益模式、选择受益模式和补充受益模式。双重受益模式认为,在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付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经办机构与工伤职工之间是一种公法领域的行政法律关系,工伤职工按照法定程序获得工伤赔付是工伤赔付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而侵权的第三人与受侵害者之间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受侵害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所以,两者完全是不同领域的不同法律关系,应该各自赔偿。这种模式主要以英国为代表。选择受益模式认为,工伤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之间选择其一,这种作法曾经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而补充受益模式则认为,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而获得意外收益。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但获得的赔付不得超过实际损害。受害人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在得不到足额赔付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方可由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补足。采用这种做法的有日本、北欧等国。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各种模式交错使用,有采取双重受益模式的,也有采取补充受益模式的。
那么,在当下我国采取何种模式更为适宜呢?从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而言,笔者倾向于双重受益模式。在该种模式下,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付的并行使得它们能够互相补充,为劳动者提供更大力度的保护。比如,侵权损害赔偿的迅捷可以弥补工伤赔付可能存在的拖延,而工伤赔付的稳定性又为受侵害者加上了一道保护线。虽然这里边可能存在受侵害者从损害中受益的情形,但是,我们毋宁说这突出了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性和社会福利性的特征。另外,在这种模式下,法律关系相对清晰。工伤职工分别与用人单位和单位外的侵权人发生法律关系,而在补充模式下,因为涉及到补充额度的确定,可能使得用人单位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趋于复杂化,从而不利于对工伤职工的赔付。
当然,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与一国对劳动者保护的强度、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程度、民事法律的发达程度等密切相关。面对目前不一致的模式选择,我们期待着能找出一条合适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