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是上海一家外资企业,公司在1999年的时候收购了中国境内的一家公司,重组为现在的公司。公司在全国各大城市都设有办事处,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大多是招聘当地员工。从1999年到2004年,依据当地的政策,办事处不能在当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不能委托其他公司代缴。因此,我单位采取的是让员工自己缴纳,公司予以报销的方式。2004年开始,当地允许办事处委托当地人才机构缴纳社保费,我单位统一委托了一家机构给当地员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但是补缴需要员工配合,并出具相应的个人材料,由于部分员工拒绝配合,导致其1999年到2004年的社保缴费存在少缴或未缴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办事处的某些员工提出了辞职,并要求我单位支付高额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我单位在1999年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请问:因为用人单位在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存在社保缴费不合法的现象,员工提出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答:贵公司提出的问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依法辞职的几种情形,其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就是情形之一。该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依据该法第97条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辞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该法实施之日起生效。
目前,对于类似于贵公司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在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规范的是该法实施后的行为,若该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而只是实施前的未依法缴纳行为导致劳动者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缴,但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两种观点主要在于对《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条和溯及力的理解,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说服力更强。法律不能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进行惩罚,让用人单位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为,对于生效之前未缴或欠缴社保费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 (本报法律事务中心 白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