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型”合同
案例:2006年初,青年农民刘某等人应聘到当时效益较好的某针织有限公司打工。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每月10日前发放。同时,每名应聘者须向公司交纳2000元风险抵押金。2007年下半年以来,针织有限公司的经济效益严重下滑。为摆脱困境,公司单方决定,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500元,扣除部分用公司的产品替代。今年1月,刘某等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裁决针织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刘某等人的工资,退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
点评:现实中,许多热门行业和一些效益好的企业在招工时,依据其垄断地位和特有的优势,采用种种理由用实物抵顶劳动者的工资,或要求求职者交纳各种名目的集资款、风险金,并签订自愿交纳的协议书,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行为。我国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是关于劳动者工资保障的最基本、最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二是工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三是工资应当按时支付。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其产品代替货币支付工资和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的做法,均违反了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胁迫型”合同
案例:2007年5月,陈某等6名青年农民工应聘到一机械厂工作。经过3个月的培训和实习,陈某等普遍感觉该企业管理混乱、劳动卫生条件较差。因而当企业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他们明确表示不订立劳动合同,要离开该厂。此时,该厂负责人向陈某等6人声明:如果要离开本厂,厂方将不发还他们的毕业证、身份证,同时每人补偿企业培训费5000元。无奈之下,陈某等6人被迫同厂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个月后,陈某等6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依法裁决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依法向每名申请人赔偿损失3000元。
点评:这是一起采用威胁手段强迫订立劳动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内容要反映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要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在受到他人威胁、欺诈等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机械厂明知陈某等6人不愿与该厂订立劳动合同,却采取扣压毕业证、身份证等手段强行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违背了陈某等劳动者的真实意愿。这样订立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生死型”合同
案例:2007年2月,农村妇女王某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中有 “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当时由于王某十分渴望得到这份收入较高的工作,又考虑到只要自己谨慎小心就不会出事。所以,王某怀着侥幸心理在合同上签了字。同年10月份,王某在操作砂浆搅拌机时,左手的四个手指不慎被轧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住院治疗60多天,花去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6700多元。伤愈出院后,王某所在的建筑公司表示企业只负担她住院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诉后作出如下裁决:劳动合同中 “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王某的医疗待遇及相应的损失费由被申请人建筑公司负责。
点评:当前,一些从事建筑、挖掘开采、高空等高危作业项目的业主,在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往往在其中规定 “死伤概不负责”等内容的条款,或者根本不约定有关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以此作为推卸自己应承担责任的 “合法理由”,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这种情况。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作致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保险条例》也规定工伤费用由企业全部负担。1992年,原劳动部在 《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的问题复函》中也指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 “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王某与建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 “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