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的B先生是一位网络技术人员,与某公司签订了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B先生为公司开发符合该公司特殊要求的办公软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果B先生在劳动期限内未完成该任务,就必须向该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B先生未能如期完成任务,公司因此要求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本案中,我们必须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是否能就任何事项约定违约金呢?在实践中,各地都是按照地方条例和规定予以处理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未对违约金的事项进行限制。为了改变这种地方差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还规定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B先生与公司适用上海的法律法规,因此对未完成开发任务的违约金规定违反了当地的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B先生无需支付该约定的违约金。而且,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各地只能就服务期、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