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认为本单位职工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应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因而对于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
郑某是本市某通讯器材公司的职工,在一次下班回家途中,所乘车辆与徐某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身体多处受伤,郑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3月20日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此案。2007年3月21日,劳动保障部门向郑某所在单位通讯器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对是否同意给郑某认定工伤,要求该单位在7日内办理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通讯器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郑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
2007年4月23日,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郑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郑某。用人单位某通讯器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论是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
于是,通讯器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郑某正常下班后,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上下班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正常路线。因此,郑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劳动保障部门没有依法进行调查,也没有核实相关证据,做出了错误认定。请法院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某通讯器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通讯器材公司职工郑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因加班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等综合判断。通讯器材公司否认郑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下班途中,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通讯器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郑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郑某和通讯器材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和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认定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并无错误。劳动保障部门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护。法院对通讯器材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田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