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回放
2006年5月2日19时许,北京一通讯器材公司的职工郑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身体多处受伤。2007年2月,郑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了郑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7年3月21日向郑某所在的通讯器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7日内办理是否同意给郑某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然而通讯器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郑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结果劳动保障部门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了认定郑某工伤的决定,并向郑某和通讯器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而通讯器材公司却以郑某不属于工伤为由,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认定郑某工伤的决定。但市劳动保障局复议后仍认定郑某属于工伤,于是通讯器材公司将劳动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法庭辩论
庭审中,通讯器材公司称,郑某正常下班后,是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上下班时间,也不是上下班正常路线。郑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郑某受伤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负赔偿责任。劳动保障部门没有依法进行调查,也没有核实相关证据,作出了郑某属于工伤的错误认定,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劳动保障部门指出,郑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保障部门向通讯器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7日内办理是否同意给郑某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但是通讯器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郑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明材料,据此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通讯器材公司败诉后,通讯器材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讯器材公司职工郑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范围。“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因加班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等综合判断。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郑某和通讯器材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及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在通讯器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郑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下班途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实在下班途中并无错误。劳动保障部门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护。最终,法院终审判决通讯器材公司败诉。
记者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也就是说,如果单位拿不出郑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那么劳动保障部门就可以依据郑某提交的证据,认定郑某属于工伤。
通讯器材公司败诉,主要原因是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了郑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要求该单位在7日内办理是否同意给郑某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但通讯器材公司却未提交,自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就如同打官司,如果是原告无故不到庭,法院将按撤诉处理,如果是被告不到庭,法院自然会判其败诉。
在此记者提示用人单位,一旦遇到类似的事,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否则就会同通讯器材公司一样,一输到底。(午报记者李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