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各地企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仅最近一段时间,石家庄和邢台就接连发生了两起较为典型的企业诉职工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透过事件本身,企业该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职工如何做到流动不侵权,值得关注。
事件
“邢台轧辊”诉两职工泄密单位职工各担其责
邱某和王某原为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技术岗位工作人员。1993年,单位与他们分别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第二天在当地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中约定了相应岗位上的职工,不得到协议书中限制的用人单位去工作;公司支付给他们相应的岗位专项保密津贴。仲裁庭查明:从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王某每月从单位领取Ⅰ档岗位专项保密津贴100元,邱某每月享受Ⅱ档岗位专项保密津贴70元。2006年9月,单位改制后,王某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到保密协议被限制的单位上班。但从2005年12月后至争议发生时,从未领取过岗位专项保密津贴;邱某从2006年7月31日退休后,也没有享受过这项待遇。
2007年12月19日,用人单位将邱某、王某申诉到省劳动仲裁委,认为两名职工在竞业禁止的约定期限内,到协议限制的单位工作,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损失费共计60万元。
劳动仲裁委认为,职工违反了《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的约定,到限制单位上班,存在违约情况;用人单位也存在限制职工流动时间偏长的情况,应以限制2年为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专项津贴,且原来支付金额太低,不能保证职工离开原单位后的正常生活。按照当前的国际惯例,专项津贴发放标准,应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0%为宜。在争议审理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出两名职工准确的月平均工资,仲裁委确认并采纳了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3月上旬,裁决邱某、王某分别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12万元、20万元,用人单位分别给邱某、王某经济补偿金8.5104万元和9.5868万元。
省会一阀门企业职工被指“泄密”被判刑
1994年,杨坤(系化名)从我省某高校机械制图专业毕业,分配到石家庄某阀门厂(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做技术员。2004年11月,劳动合同到期。2005年5-6月份,在单位没有和他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到河南同行业的企业担任技术顾问。后来,河南那家企业的原技术顾问向用人单位举报:杨坤在河南出售你们企业拥有的图纸,并在那里指导生产。2005年10月,用人单位派人前去调查后,以杨坤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为由,向省会司法机关举报。2005年12月29日,杨坤被批准逮捕。
有司法界人士向记者透露,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曾四次开庭审理,几次上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少审判人员对该案存在不同意见,并两次退还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最后,法院以杨坤侵害商业秘密罪判了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令不少法律界人士感到有意思的是,该案在一审宣判后的第二天,这名职工被羁押到期。
杨坤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到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中院维持了原判。杨坤说,目前,他正试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给自己讨说法。据悉,目前该企业正通过诉讼程序,追究杨坤和河南某阀门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
博弈
企业:商业秘密一定要保护
某企业负责人表示,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它能给企业持续地创造财富,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之一。不管职工是否参与了新技术的研发,它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都属于企业,任何岗位的职工都无权私自转让或泄露,否则,要承担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由此导致企业在市场上竞争能力的下降、市场份额的减少等难以预测的损失;性质恶劣的,还要追究相应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切实保护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受侵犯。
职工:100元津贴能维持几天生活?
邱某和王某对上述裁决结果想不通。王某和邱某说,我们离开单位后,单位不再按照约定支付专项津贴,根据科技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单位不支付津贴,违约在先,我们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单位按约定支付了津贴,劳动合同终止后,如今那100元津贴能维持几天生活?
职工:不是所有技术成果都是商业秘密
杨坤坚持认为,企业主张的依据是企业制定的一个《保密暂行规定》,可里面是对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长期病休职工的约束,没有对劳动合同到期后的职工进行竞业限制。他认为自己作为学机械制图的毕业生,绘机械图纸是手到擒来的事情,也是最基本的工作技能。以前在用人单位,自己从没在技术保密岗位工作,单位没有和他签订过保密协议,难道靠所学知识谋生、养家糊口也有罪?这怎么就侵害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了?同时,他指出,该企业提出的所谓绝密图纸技术,目前上海、重庆、武汉等城市的大企业都在用,且根据该图纸设计出的设备常年暴露在外,早已不具备技术秘密的等级资格,上网也能查找到该设备的模型。若企业硬把多年前的技术成果当“绝密”技术秘密保护,谁奈何得了?
期待
尽快制订商业秘密保护法规
本报网络版法律顾问、擅长知识产权代理的乔杰律师说,目前,我国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没有较为具体的法律法规。多年来,发生此类纠纷,大多根据科技部于10年前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该《意见》对企业中心技术保密岗位上的员工做了一些约束,基本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但实践起来,可操作性缺乏也是事实。如其中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可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当约定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按照该《意见》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记者调查中发现,目前不少企业还存在着竞业限制年限过长的问题:有的企业限制年限高达8-10年。这显然不合常理,职工要生存,就要去寻找就业机会。乔律师认为,这类纠纷如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竞业禁止的年限应按科技部《若干意见》中“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应按《劳动合同法》第24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执行。
乔律师说,众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案例中暴露出,当前不少企业内部存在着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不得力、不规范的问题。因此,他建议企业加强技术秘密的保密,完善和规范保密条款,防患于未然。(记者 王井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