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单位提出辞职,并办理完毕一切的工作交接手续,临走了单位竟然让职工写“今后不在某某单位工作的保证书”,如果不写就不给发放工资。相信谁遇到这种事儿都会觉得单位霸道无理、不可思议!
近日,陈女士向本报诉说了她辞职后被拖欠工资的遭遇。她说,钱虽然不多,但这却是自己的血汗钱!其中渗透着务工者的尊严!她希望通过维权栏目为她伸张正义,追讨被拖欠已久的工资。
员工:做完交接为何不给工资?
陈女士曾经是北京某民办学校的一名班主任。该学校的主要工作是对中学生进行课外辅导。今年1月26日,陈女士向学校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后,她就尽心尽责的做着交接工作,2月6日交接完毕,由学校领导批准她正式离职。但是,让她没有想到的是,2月15日当她到银行查询工资卡时,发现学校并没有给她发1月份的2000 元工资。而当她向学校询问为什么没发工资时,对方却答复说:是怕陈女士所带班级的学生有退学费情况,如果她之前所带的学生出现退费的情况,那就不发她的工资。但是,如果陈女士给学校写下“辞职后不去某教育机构工作的保证书”,学校就能给她发剩余一个月的工资,否则别想拿到工资。
对于校方的答复,陈女士说:“我是在学校领导的批准下离职的,同时也完成了正常的交接工作,并且在离职前还尽心尽力做家长工作,还帮助新老师把学生的续费工作做完,这一切说明我的离职问心无愧。可现在这种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解释,让我陷入痛苦与不惑的境地。难道就是这些让人哭笑不得的理由就能扣发我的工资吗?作为教育单位,这样对待员工实在是太过分了!”
陈女士认为,学生到哪所学校学习都属于自愿,谁也无法强迫。因为她之前所带的学生出现退费就不发她的工资,这也太不应该了。学校应该在自已教学或管理上查找原因,凭什么把学校本应该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一个已经离职的员工身上呢?
学校:防止她为竞争对手工作
那么,该校到底在担心什么?为什么陈女士写下保证书就可以给工资呢?这里面到底有什么“玄机”?日前,针对陈女士反映的情况,记者采访了该校的有关负责人。
该校王校长告诉记者,不给工资的理由是:当初陈女士在申请辞职的时候,说是要随丈夫到外地工作,所以单位同意了她的离职申请。但在办理离职的过程中,单位发现,陈女士欺骗了他们,他们有证据证明(有人看见陈女士之前曾去过那家单位)陈女士打算在他们竞争对手——某教育机构那里工作,而且陈女士违反了当初和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把学校的有关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这也是学校担心陈女士走后把她所带的学生拉到另外一个学校的原因。
王校长告诉记者,但对学校提出的她打算到竞争对手那里工作的这一情况,陈女士自己不承认,所以,学校才让她签一个不在那家单位工作的保证,保证以后不做对原来学校不利的事情,并提出只要陈女士签这个保证书了,学校就给她工资。但陈女士就是不同意签。“其实如果陈女士真的去外地的话,她和我们签这份协议,对她来说没有任何影响。但如果她真的到了竞争对手那里工作,我们会依照法律向她提出赔偿。” 王校长说。
律师:不付保密费 合同无效
对于该校提出的陈女士曾和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陈女士并不否认,但她表示很气愤。她说:“没有法律规定务工者离开一个企业后就不能再找另一个新工作,我与单位签署的保密合同中规定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同样工作,但前提是要在我任职期和离职两年中发放相应的竞业保密工资,我在学校任职期间和我离职至今,学校没有给我发放一分钱的竞业保密工资。现在又有什么理由拿这样的条款限制我呢?凭什么要求我不得从事同样工作呢?又凭什么要求我签署保证书后才发放工资呢?”
面对陈女士与该校的各执一词,到底孰是孰非呢?在不签保证书的情况下,陈女士是否应该拿到工资?对此,北京包律师事务所李玉祥律师这样认为:
首先,法律对签订“竞业限制”的人员是有规定的,而陈女士只是个普通教师,不属于这类人员,所以该单位和她签订“竞业限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从该单位和陈女士签订的合同上看,该单位只在劳动合同中与陈女士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没有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如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份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霸王条款,因此,该条款对于陈女士来说没有实际意义,是无效的条款。第三,在陈女士离职后,该单位也没有按照“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所以,单位的做法本身已经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约定了。就没有义务要求劳动者来遵守这个条款。
另外,通过陈女士的案例,李律师提醒说,目前,个别企业滥用“竞业限制”条款,给劳动者在就业方面制造了许多障碍,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也希望劳动者本人不要轻易和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如果一定要签,也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保密费与赔偿金的具体数目。 午报记者 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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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劳动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方面,对劳动者作出的限制或禁止。一般包括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